形式证据制度又称“法定证据制度”。欧洲大陆国家16至18世纪盛行的一种证据制度。基本特征是: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,都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。法官在办案时不得对证据的真实程度和证明力进行分析评断,只能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,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证据,只要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,即可据以确定案件事实。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证据分类,把证据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,不完全的证据又分为不太完全的、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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